案件“事实”的理想状态是与“真相”一致,但在司法实践中,裁判所依据的“事实”往往只是在或大或小的程度上接近于“真相”,有时则可能背离了“真相”

  既然“真相”难求,那么如何保障裁判“事实”的正当性就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

  在事实与真相之间

  ———从当事人自杀、主审法官被起诉案谈裁判理论

  李玉萍

  案例简介

  2001年9月3日,原告李兆兴持借条向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坤石夫妇及其女儿张小娇、张妙金归还欠款1万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上有张氏夫妇、张小娇的签名。2001年9月27日,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法官莫兆军担任本案的独任审判员。

  庭审中,双方对借条的来源各执一词:原告说是对方自愿填写合法有效,被告说借条是受暴力威胁才写的。法官莫兆军询问被告是否报警,他们答复没有。在法官提示其可以报警后,仍未报警。

  最后,莫兆军本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判决原告胜诉,被告张氏夫妇和张小娇(由于借条上的签名非张妙金亲笔所签,因此法官判定她没有还款义务)在判决生效10日内清还原告李兆兴1万元并计付利息。

  一审判决作出后,张氏夫妇和张小娇没有提出上诉,案件进入执行程序。

  2001年11月14日中午,张氏夫妇在四会市法院正门外喝农药自杀身亡。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李兆兴终于说出了“借款”的真相:本案被告之一张小娇曾与一名叫冯志雄的男子相恋,后来发现冯已有妻儿,当即提出断绝关系,但冯仍纠缠不休。2001年4月26日,冯志雄抢走张小娇的手袋,内有其姐张妙金的购房合同及国有土地使用证。5月1日,冯志雄带李兆兴来到张家,持水果刀威胁张小娇写下欠李兆兴1万元的借条,并胁迫她和父母在借据上签名,还让张小娇代其姐张妙金签名。

  2002年10月22日,审理此案的法官莫兆军被肇庆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玩忽职守罪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2003年4月24日,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四会市法院开庭审理该案,宣告莫兆军无罪。无罪判决生效后,在法院工作了17年的莫兆军被调离法院。

  裁判分析

  张氏夫妇自杀案以及由此引出的法官莫兆军被提起公诉乃至最终被调离法院这一系列事件的焦点在于:应如何处理裁判文书中认定的“借款事实”与当事人主张但未能证明的“借款真相”之间的关系。在本案中,法院的判决结果与检察机关的公诉决定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当前我国司法裁判理论和实践在“事实”和“真相”不能兼顾时面临的困境。

  司法裁判的依据———“事实”

  “以事实为依据”虽然是进入法律之门的人们所耳熟能详的一句话,但是如何准确地理解和运用此话却成为古今中外法学界常谈常新的话题。这是由于个体之间的纠纷必然基于一定的事实,这一事实即“真相”。真相如何,纠纷中的个体自身最为清楚,因此,个体即当事人的陈述往往最能反应事件的真实面貌。

  但是,人类“趋利避害”的本性决定了当事人往往只讲对自己有利的事实,往往扩大甚至编造有利情节而有意无意地回避乃至隐瞒不利于己的事实,这就使得其陈述的“事实”与“真相”有所不同乃至根本不同。为发现纠纷“真相”,人们往往需要借助于其他证据形式如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但是,证人证言能否反应“真相”受证人对事件的感知机会和感知能力、记忆能力、作证环境和条件等的影响,而书证易被伪造、物证的“哑巴”特性都使得依据此类证据发现“真相”的可能性受到影响。另外,在认证过程中,法官的经验、智慧等也对“真相”与“事实”之间差别的形成具有重大影响。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在诉讼中,真相的发现还受制于关键的两个因素:

  一是证据规则的影响。神示证据制度、法定证据制度对于真相发现所起的阻碍作用自不必说,在现代证据制度下关于证据能力的规则就可能使得能够反映纠纷“真相”的证据被排除,从而使得“真相”因证据不足而无法得到证明。

  二是程序规则的影响。由于诉讼是在规定时间内进行的,而证据的发现和收集却需要时间和特定手段,有时能够证明“真相”的证据目前或永远不可获得,如证人死亡、书证、物证被损毁或者现有的技术手段不能发现或提取相关证据等,从而导致庭审认定的“事实”与纠纷“真相”有所不同乃至大相径庭。

  由此可见,作为法官裁判依据的仅是这样一种“事实”,即与当事人主张的纠纷相关、通过证据予以证明的、由法官进行认定的“案件事实”。案件“事实”的理想状态是与“真相”一致,但实践中,裁判所依据的“事实”往往只是在或大或小的程度上接近于“真相”,有时则可能背离了“真相”。

  裁判“事实”获得正当性的保障

  从一定意义上讲,“事实”或“真相”的发现是诉讼的结果而非目的,因为查明“真相”或者认定“事实”都是为了解决纠纷,保障裁判的正当性。既然“真相”难求,那么如何保障裁判“事实”的正当性就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

  作为判决书格式化的表征之一,“本院经审理查明”这一表述实际上隐含了裁判事实获得正当性的前提和基础条件:

  其一,裁判文书中认定的事实必须是“查明的”事实。根据证据裁判原则,虽经当事人主张,但案内证据不足以证明的或者根本没有证据证明的事实显然不属于此范畴;

  其二,裁判文书中认定的事实必须是“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正当程序原则要求,事实的认定要经过特定的程序———审理程序。在这一程序中,所有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证据都必须呈现在法庭上并接受诉讼双方的询问和质证,那些没有在法庭上出示并接受质证或者不具有证据资格的证据,不得成为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从一定意义上讲,只要法院认定事实的过程和结果忠实于程序的要求,程序本身反过来也会保护法官。即使法官的裁决中认定的事实与真相不符,法官的裁决被上诉法院推翻,抑或判决造成了诉讼当事人自杀的结果,作出裁决的法官也不应承担错案追究的责任,更不应因此受到刑事追究;

  其三,裁判书中认定的事实必须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直接审理原则要求,只有全程参加法庭审理的法官才能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

  最后,裁判书中认定的事实是法官“自由心证”的结果。即案内事实是“独立、自由的”法官依据证据,根据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运用“理性”和“良心”进行判断后对纠纷事实作出的认定。

  保障裁判事实正当性的另外一个重要手段就是要求裁判文书具有说理性。只有在判决书阐明了取舍证据的理由以及支持或驳回当事人权利主张的法律依据时,当事人才能相信自己的利益受到了法官的关注,才能感觉到自己受到公平的对待,进而信服裁判的公正性。

  裁判文书中充分展现法官认定事实的过程和理由的另一好处是,可以使二审法院对下级法院的裁判过程及裁判理由一目了然,从而容易获得上级法院的认同。

  更为重要的是,要求裁判文书进行充分的说理还能够有效地防止法官的恣意妄为,从而限制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维护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在张氏夫妇借款一案中,法官莫兆军在庭审中已经告知被告张氏夫妇应就其主张———借款系被胁迫所为举证,或者就被胁迫一事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是被告既未能举证,又不向公安机关报案。在这种情形下,判决被告败诉并告知其可以依法提起上诉就成为庭审法官惟一的正确选择。相反,如果法官判决张氏夫妇胜诉,固然不会再出现有人自杀的事件,也不会发生法官被迫调离法院的事件。

  但是,有论者针对莫兆军“被迫调离法院,是我莫兆军一生的痛”的感言而提出的“张氏夫妇自杀事件,是莫兆军一生的痛”的主张,也必将为“张氏夫妇借款一案,是中国法官永久的痛”这一论断所取代。因为,在事实和真相之间,“真相”并没有依法得到发现,依法查明的“事实”又未能得到认定,法治的价值和法官的价值在此都受到无情的嘲弄。

  本文认为,要求将司法裁判完全建立在“真相”之上,是诉讼制度所不能承受之重;因将裁判建立在“事实”之上而受到追诉,则是法治国家中法官所不能、不应承受之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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