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假获赔一千被罚三千的启示

  □余明辉

  报载,打假人李某2015年在超市购买了一块黄油,他承认自己知假买假,认定黄油已过保质期并向百盛商场索赔,但李某却将购物小票中的一部分裁掉。法院审理后,法官支持李某索赔1000元的诉求。但李某裁掉一部分小票的行为属于篡改证据,故对李某罚款3000元。主审法官表示,目前职业打假圈中存在一些不良风气,虽然法律支持职业打假人的正当行为,但还是希望他们能采取正当行为维权。

  职业打假人的出现,不但使这一群体由于打假获得了收益,而且在有效打击作假者的同时,也为受害的消费者“出了口气”,因此受到消费者的欢迎。但是像李某这样,到法院起诉打假获得支持得到1000元赔偿的同时,却由于篡改证据,被罚3000元,可谓得不偿失,不免是一个笑话和黑色幽默。但稍加研究不难发现,这种黑色幽默的背后,未尝不是一次有力的法律警示。

  越来越多的人加入到了职业打假人的行列,有效地促进了打假工作的开展。但同时,这也引发了社会的一些担忧,就是如何才能保证职业打假人的打假行为最大限度地为打假服务,而不至于一味获得打假赔偿收益。

  比如,有的职业打假人把超市里快到期的商品(食品)藏起来,等到期了再拿出来买走,打假维权;还有就是“掉包”、“抠生产日期”等。可以说,这些行为不但不是打假,而是在给正当的打假事业抹黑。

  李某作为职业打假人,知道超市所售黄油为假,而且超市也卖给他了,这就够了,符合了经营者售假卖假的要件。但李某为了更有利于自己获胜,把小票上“购物时已确认商品未过保质期”字样部分擅自撕掉,然后才提供给法院,无疑篡改了司法证据,损伤了证据的完整性。

  法院认定超市售假,支持李某获赔1000元,同时对其证据篡改给予3000元的罚款,不但体现了法律支持合法诉求的精神,同时也体现了法律不容造假的要义。

  职业打假“获赔1000被罚3000”,不管是对社会还是职业打假群体而言,都是一次生动的法制教育。它告诉人们,售假卖假可恶被处理没错,职业打假人及时对这种现象起诉打击也没错,但要明白和谨守的是,凡事要依法度。这是正义打假的必须,也是一切事情行事的底线。

  我遭电话诈骗 电信也有责任

  □彩蕙 江南

  张女士是中国移动手机用户,办理了来电显示业务。2014年4月7日上午11时许,她的手机先后接到来电显示为095555、 075595555的来电,对方自称是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称张女士的身份证被他人盗用,办了信用卡,信用卡在上海消费后,还款逾期。张女士按对方要求操作,接到了一个来电显示为02162588800的电话,对方自称是“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的杨荣警官。张女士留了个心眼儿,迅速通过021-114核实了02162588800这个号码,发现这正是静安分局的号码。最后,张女士按对方要求操作后,银行卡里的44万元钱就消失了。诈骗发生当天,张女士向派出所报警。目前为止,该案尚未侦查终结,张女士的款项也未能追回。

  张女士起诉认为,深圳移动应该为她提供迅速、正确、安全的电信服务,并确保与通讯相关的各种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她之所以会受骗,有一个致命原因,就是深圳移动提供的通讯产品、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可以对网络电话进行改号,使手机来电显示出更改后的虚假号码,才让诈骗分子有机可乘。在法庭上,作为被告的深圳移动一方则认为自己没有责任,“错在主叫端运营商”。

  深圳市福田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即深圳移动)存在过错行为,与原告张女士的财产损失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首先,深圳移动提供给张女士的来电显示075595555、02162588800等电话号码并不准确、真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五条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为电信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和价格合理的电信服务。被告深圳移动主张,作为被叫端电信运营商在现有技术和规范下无法识别主叫号码的真伪,仅是将主叫端运营商传送的主叫号码向用户传送,不能保证来电显示的电话号码的真实性。那么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深圳移动应在张女士开通来电显示服务业务时以明确的方式告知原告这一事实,并以合理方式提示用户可能存在的风险,提示原告对来电显示内容进行辨别,避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原告张女士基于对来电显示电话号码的准确、真实性的合理期待,形成对深圳移动提供来电显示服务内容的信赖,进而被他人诈骗导致受到财产损失,对此,被告深圳移动具有一定过错。

  其次,从深圳移动提供的手机号码138*****自身安全性能来讲,提供给原告张女士使用的涉案手机号码多次被其他号码设置为呼叫转移的接收号码。被告深圳移动作为该号码提供者,在未取得原告张女士同意的情况下,允许他人将原告使用的手机号码设置为呼叫转移的接收号码。张女士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依据被告深圳移动提供的并不客观、全面、真实的来电显示信息做出了错误的判断,导致其被诈骗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深圳移动对此亦存在一定过错。

  原告张女士作为接受过高等教育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人身、财产安全尽到足够审慎注意的义务,然而在本案中,张女士仅仅是通过电话交流就轻信他人,向他人透漏银行账号、密码等重要的财产信息;对一般的骗术伎俩缺乏辨别、识别能力,对自己的财产安全未尽到足够、合理的注意义务。

  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造成损失的原因大小等各方面的因素,酌定被告深圳移动对原告张女士的损失承担20%赔偿责任,赔偿张女士财产损失8.8万元。

  银行卡被盗刷的责任需要“法定”

  □晏扬

  全国人大代表朱列玉提交议案,建议制定《服务责任法》。朱列玉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目前我国消费已经从产品逐渐转为服务,提供服务出问题怎么问责,需要一部法律来明确。现在银行卡被盗刷不时发生,银行应当承担服务不到位的责任,而不能把责任都推给储户。

  朱列玉代表的意见契合民意,赢得网友普遍称赞。在此前的类似案件中,法院往往只是判决银行承担部分责任,赔偿储户部分损失,有判赔50%的,有判赔70%的,有判赔80%的,五花八门。

  储户的银行卡遭盗刷,银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这一点,从司法机关到民间舆论都已形成共识。现在的问题是,银行究竟应该赔偿多少,似乎没有一个准谱,每起案件情况不同,每起案件的判决结果不一样,而且差别很大。银行在什么责任下承担多大比例,似乎成了糊涂账。这显然是不正常的,也是很不严肃的,因为在一些案件中,储户所遭遇的情形几乎一模一样,都是银行卡明明在自己手上,却在异地被盗刷,犯罪分子通过复制银行卡实施盗窃。各地法院对相同案件的判决结果,本不该相差如此巨大。

  细究起来,这不能完全怪法院,因为法院判决时所能依据的法律条文,只有《商业银行法》中的一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侵犯。”这条原则性规定笼统而模糊,法官自由裁量空间很大。加上储户是否泄露过银行卡密码,又是一个无法证实和证伪的问题,银行和储户各执一词,因此,一些法院左右为难,才采取“和稀泥”的方式,判决储户和银行各承担一定的责任,具体的责任划分则取决于稀泥“和”到什么程度。

  银行卡被盗刷事件频发,责任应该如何划分,亟须法律予以明确规定。法院判决是一件严肃的事情,不能总是“和稀泥”,而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和准绳,以保证公平公正,让储户和银行双方心服口服。正如一些专家所言,储户银行卡被盗刷,除非银行可以举证证明储户存在过错,否则就应承担全部责任。这不仅可以充分保护储户的权益,而且可以倒逼银行提高保密、防伪技术,弥补管理漏洞,不给犯罪分子可乘之机。

  商品质量惩罚性赔偿很必要

  □黄齐超

  3月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开幕,国务院总理李克强作政府工作报告。报告中提到,今年要努力改善产品和服务供给,要加快质量安全标准与国际标准接轨,建立商品质量惩罚性赔偿制度。要建立商品质量惩罚性赔偿制度,表达了政府对产品质量的关注。很显然,在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没有全覆盖,而产品质量的问题屡现不绝的当下,这是一个非常及时且很有必要的措施。

  消费者买到不合格的产品,有时候会忍气吞声,自认倒霉。即便有了铁证,找到商家,或者举报给工商局,商家会给更换或退钱,这又能如何呢?建立商品质量惩罚性赔偿,把一部分赔偿给利益受损的消费者,就可以激励消费者维权,促使厂家商家严把质量关。所以,政府有必要管起来,对那些不重视质量的厂家商家说“不”。

  惩罚性赔偿,这是一个在法律条款中早就出现的词,比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都有相似的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惩罚性赔偿的对象是“生产企业或商家存在欺诈行为”,而《食品安全法》惩戒的则是“生产不合格的食品”。然而,这两部法律提到的惩罚性赔偿覆盖面小,没有涉及到全部的产品、商品,而且还有限定的条件,不利于消费者维权。政府工作报告中所说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则是包括了所有的产品。

  惩罚性赔偿制度也是提升企业产品质量的必然选择。消费者对本国产品不自信,到国外旅游时大包小包地购物,也有人托国外的亲朋好友购物,这不仅是对国内产品的极大嘲讽,也应成为国内企业反省的动力。我们期待着惩罚性赔偿制度为任性的不法商家戴上紧箍,让商家之间劣币驱逐良币的不良竞争一去不复返。

  预付式消费需要监管跟进

  □吴学安

  全国人大代表、广西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副院长朱惠英建议,应全面规范监管,防范预付式消费陷阱。预付消费卡涉及工商、税务等多部门的监管责任,监管各方应落实职责,加强沟通协调,设立统一的举报电话或查询系统,实现对发卡企业监管的有效衔接,堵塞监管主体不明确、纠纷发生后交叉管理或无人管理的监管漏洞,使消费者避免因商家经营不善倒闭、逃逸或强制性消费行为等不诚信违约引发的损失。

  此前,江苏省政府法制办发布《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草案)》第一次征求意见稿,其中写入这样的条款:预付式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5000元,不得设有效期,不记名卡不得超过1000元,有效期至少3年;加盟店跑路了消费者可找总部索赔。在前些天公开征求意见的《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草案)》中,创新性地对“预付款”式经营方式进行了多方面约束,这也是苏版草案与2014年国家层面开始执行的新消法比较最大的亮点。

  近年来,各种各样的预付费用的消费卡、提货券、储值卡花样繁多,预付式消费已悄然成为一种时尚、流行的消费形式,几乎覆盖了生活消费的各个行业,种类繁多,不一而足。但法律对此类消费卡的发行并不禁止,且没有相应的监管制度。大部分消费者在办卡时,只是登记个人信息,商家一般不会提供规范合同来保证对消费者的承诺,多数是在消费卡的背面约定,如“一经售出,概不退卡”“本店有最终解释权”等。对此,消费者只能接受,即使有争议,商家也难以受到约束。

  虽说,预付式消费在使用过程中能使消费者享受到免费服务、打折等一定的优惠,免去了现金交易的麻烦,但由于预付式消费周期一般都较长,经营者与消费者双方信息不对称,特别是信用管理机制缺失的背景下,极易引发经营、道德等方面的风险,从而产生纠纷。比如,一些经营者“人间蒸发”,一些美容、健身、洗浴机构以优惠价格吸引消费者购买会员卡后,以“换了老板”为由拒绝继续提供服务或“人去楼空”;又如,消费者发现服务不周、以次充好、价格不合理需退卡时,经营者往往以“最终解释权归商家”或“此卡一经售出概不退卡”为由拒绝。

  “切莫贪便宜购买过多,也尽量不要办理服务时间较长的预付卡,以免因商家关门走人给自己带来较大损失……”早在去年3·15消费者权益日到来前夕,江苏南通市消费者协会发布年度首个消费警示,提醒防范预付式消费风险。春节过后,南通市连连出现金仕堡健身会所、富足足疗店等商家“卷款跑路”事件,让不少重金购买消费卡的市民闹心。

  尽管预付式消费模式的兴起具有现实基础,但也存在扰乱金融秩序、侵害消费者利益负面功能等问题,因此,通过完善立法来规制预付消费制度至关重要。有关部门需要建立预付式消费卡发售的登记、申报、备案制度,规定发放预付式消费卡的经营者必须具备一定的资质,如对经营时间、注册资金、经营规模等进行具体规定,且无不良信用记录,抬高预付式消费卡发放门槛。另一方面,消费者要树立维权意识,提高维权能力,在购买各类预付式消费时,要了解清楚经营者的市场信誉和经营状况,尽量选择规模较大、证照齐全、市场信誉好、经营状态佳的企业,对预付消费卡使用的范围、期限、退款条件等细节问题要了解清楚,不要轻信商家的口头承诺。

  网购遇纠纷勿因利小不“维”

  □张志富

  杨先生在网上购买了一部手机。购买时,网站商品介绍页面宣传此手机屏幕为:“5.5英寸夏普/友达,1080P全高清屏幕”。但杨先生收到手机后,在拨号界面输入“*#*#6484#*#*”号码,屏幕却显示为国产“天马”屏,与网站介绍页宣传完全不符。

  杨先生当即与网站联系,但始终没有得到合理的解决方案。随后杨先生向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举报,市场监督管理局向网站发出了责令改正通知书,通知书认定网站违反了《广告法》第四条的规定,构成误导消费者的行为。杨先生到自己住所地的法院起诉,要求网店退还货款并进行三倍赔偿,此案正在审理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该法条表明,除合同有专门约定外,通过网络交付的标的如影视网站的会员账号,买受人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方式交付的,如快递送货,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

  而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即消费者可以根据交付标的形式选择自己的住所地或收货地起诉,为消费者维权提供了便利。在产生纠纷时,除要保留好相关证据外,一定要树立法律意识、维权意识,要勇于维权、及时维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