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 知识产权 专利权侵权 实用新型 自拍杆装置

典型意义

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且不能提供产品合法来源的相关证据,认定被诉侵权行为成立。

3.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基本案情

2014年9月11日,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专利权利要求共13项。2016年8月1日,因源德盛公司发现在国内有部分商家销售的自拍装置设计侵犯其已申请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瀚汇铭公司)接受委托在海南维权。

2016年12月6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前往位于海南省海口市海府路4号金域通信,购买了自拍杆2个,销售人员出具盖有“金域通信东湖店现金收讫”印章销售凭证1张,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现场监督,于2016年12月30日制作了(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8254号公证书。据此,源德盛公司向海口中院提起诉讼,诉称金域公司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自拍杆技术特征与ZL201420522729.0号专利完全相同,该商品由金域公司销售,侵犯了源德盛公司的专利权,损害了源德盛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金域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源德盛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自拍杆商品行为;金域公司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包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三、金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金域公司辩称,自拍杆装置早在源德盛公司注册申请前就已广泛存在和流通于市场,源德盛公司起诉属不正当竞争,且应向自拍杆生产商主张权利,而不应起诉金域公司,请求驳回源德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海口中院依法审理后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源德盛公司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0的“一种一体自拍装置”适用新型专利经合法授予,其有效期间的专利权依法受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应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关于金域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源德盛公司提交的(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8254号公证书证实其系在海南省海口市海府路4号金域通信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该公证书上记载的购买地址与金域公司的经营场所一致,故认定金域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金域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且不能提供产品合法来源的相关证据,其行为侵犯了源德盛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关于侵权责任如何认定问题。金域公司未经源德盛公司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的责任。但因源德盛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金域公司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也未提供可参照的专利许可费用,综合考量、酌定金域公司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1万元。海口中院依法判决:一、金域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源德盛公司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0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二、金域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1万元;三、驳回源德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